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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执行前签署的竟业协议书还合理吗
2021-09-15 16:23
2001年9月,林某与某公司签署了聘用合同书,承诺企业聘请林某的时限为8年,还承诺在聘任期限内和聘请期终结后3年之内,林某不可向一切本人或企业泄漏该企业商业机密和专利权,不可担任该公司经营的设备和新项目,该企业按照规定给与林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3月17日,林某因本人因素申请办理离职,该企业允许了林某的辞职申请,彼此消除了劳务关系,林某即离去企业。接着,林某以彼此的承诺与现行标准法律法规有矛盾为由,于同一年4月诉至人民法院,规定确定彼此签署的聘用合同书中的竟业条文对其不具备约束。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23条要求:对承担传统商业机密责任的员工,用人公司能够在劳动合同书或保密协议中承诺竟业条文,并承诺在消除或停止劳动合同书后在竟业期内按月给与员工经济补偿金。竟业限期不超过二年。对比《劳动合同法》,此案彼此订立的竟业期限、经济补偿都和之有矛盾,但不可以因而一概评定该承诺失效,由于彼此承诺时,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并没有对竟业限期、经济补偿有明文规定,但也没有确立严令禁止要求,故那时候的承诺彻底是彼此的真正意向,依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标准,从维护专利权和公司商业机密视角考虑,双方都应玄策。因此 ,综合性充分考虑签订时的彼此意向及合同履行时现行标准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要求,应评定符合要求一部分,如竟业期限二年依然合理,超出二年的期限失效,经济补偿按目前要求给予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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