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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公司单方面要求竟业和脱密对策合理吗?(全篇)

2021-09-14 16:02

  【难题提醒】

  用人公司单方面要求竟业和脱密对策合理吗?

  【案件】

  钱中华民族系北京市某开发软件公司员工,手上把握着企业的一大批手机软件数据信息。企业2002年3月在与钱中华民族签署劳务合同时还可签保密协议,承诺:钱中华民族在职人员期内应严苛传统企业商业机密,不可向企业外一切工作人员泄漏,若有违背,将担负合同违约责任;钱中华民族如要终止合同离去企业,则需要提早6个月通告企业,企业将采取有效的防泄密对策;钱中华民族应在离去后2年内不可前去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中;做为赔偿,企业在合同书完毕时提供其一定的经济发展赔偿费。一年后,钱中华民族明确提出消除劳动合同书。企业允许钱中华民族的规定,但与此同时规定她再次工作6个月后才可以离去企业。2003年9月,钱中华民族在又上6个月班后离开企业,但企业警示她离去后2年内不可前去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中。钱中华民族觉得她早已给了企业6个月的脱密時间,企业也不应当再限定她离去企业后的择业挑选。但企业觉得即然彼此早已签署了保密协议,就应该依照当时协议书的要求执行。因此,钱中华民族向劳动纠纷监察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办理。

  关于劳动仲裁监察委员会经核查觉得:企业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商业机密,与员工签定保密协议的作法是合理合法有效的。但承诺提早通告期的作法归属于脱密对策,脱密对策和竟业做为限定员工就业权的条文,只有挑选一种,不可以与此同时可用。

  【经典案例】

  实际上这有一些公司既承诺竟业又承诺脱密对策,觉得这种能更好的保障公司利益。实际上这违背了主要的工作法律原则,太过限定了职工的合法权利,使劳资双方处于了一种不对等、不合理的影响力,当然无法得到法律法规的认同。

  自主择业权是国家法律授予员工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它保障了员工可以按照自身的需求随意地挑选劳动对象。殊不知,假如对权力的限定超出了必不可少的限度,那麼事实上就组成了对权力的侵害。在该案中,企业既要求了2年的竟业,与此同时又要求了提早六个月通告的脱密对策,这归属于对钱中华民族自主择业权的双向限定,应当说这种的限定超出了必不可少的程度。

  【刑事辩护律师提醒】

  保密协议能够 与工作聘任合同签订为一个合同书,还可以与相关专利权支配权所属协议书合订为一个合同书,还能够独立签署。相关技术性保密协议不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可不法限定员工的就在流动性,协议书条文所确认的彼此的权利与义务不可显失公平。

  【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三1条

  《劳动合同法》第24、37条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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