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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核查方法【全篇】

2021-03-18 14:14

【定义】核查是监管和核查的通称,就是指对经济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为了更好地健全在我国社保规章制度,标准社保交费步骤,保证社保确保安全,维护保养缴纳社保工作人员合法权利,在我国国家人社部依据有关规章制订了《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本方法于2003年4月1日宣布实施,其具体内容以下。

【出台政策】:社保核查方法
【发文字号】:我国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实行時间】:2003年4月1日
【有关规章】:社会保险法、社保股票基金先付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标准社保核查工作中,保证社会保险金应收尽收,维护保养缴纳社保工作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核查就是指社保经办人员组织依规对社会保险金交纳状况和社保工资待遇领到状况开展的审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保经办人员组织承担社保核查工作中。
县级以上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的核查单位实际筹办社保核查工作中。

第四条 社保核查工作人员理应具有下列标准:
(一)坚持实事求是,品行端正,清正廉明;
(二)具有职高本科以上学历和财务会计、审计专业专业知识;
(三)了解社保业务流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具有进行核查工作中的相对资质。

第五条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及社保核查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工作中,履行以下权力:
(一)规定被核查企业出示用工状况、薪资状况、财务报告、统计信息、交费数据信息和有关帐簿、会计记账凭证等与交纳社会保险金相关的状况和材料;
(二)能够纪录、音频、录影、拍照和拷贝与交纳社会保险金相关的材料,对被核查目标的缴纳社保状况和交纳社会保险金等层面的状况开展调研、了解;
(三)规定被核查目标出示与核查事宜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社保核查工作人员担负以下责任:
(一)申请办理核查事务管理理应求真务实,客观性公平,不可运用工作中之便谋私利;
(二)传统被核查企业的商业机密及其私人信息;
(三)为举报者保密性。

第七条 社保核查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理应自主逃避:
(一)与被核查企业负责人或是被核查本人中间有直系血亲的;
(二)与被核查企业或是核查事宜有经济发展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核查企业或是核查事宜有别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害核查公平执行的。
被核查目标有权利以口头上方式或是书面通知申请办理有前述要求情况之一的工作人员逃避。
核查工作人员的逃避,由其所属的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的责任人决策。对核查工作人员的逃避作出决策前,核查工作人员不可终止执行核查。

第八条 社保核查采用平时核查、关键核查和检举核查等方法开展。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制订平时核查工作规划,依据工作规划按时执行平时核查。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对特殊的目标和內容理应开展关键核查。
针对不按照规定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个人行为,一切企业和本人有权利检举,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立即审理检举并开展核查。

第九条 社保交费状况核查內容包含:
(一)交费企业和交费本人申请的社保交费总数、缴费基数是不是符合我国要求;
(二)交费企业和交费本人是不是准时全额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未交社会保险金的企业和本人的补交状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督办的别的核查事宜。

第十条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对社会保险金交纳状况依照以下程序实施核查:
(一)提早3日将开展核查的相关內容、规定、方式和必须提前准备的材料等事宜通告被核查目标,特殊情况下的核查还可以不事前通告;
(二)需有两位之上核查工作人员一同开展,提供扰乱公共秩序的有效证件,并向被核查目标表明真实身份;
(三)对核查状况应做笔录,询问笔录理应由核查工作人员和被核查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委托人)签字或盖公章,被核查企业法人代表拒不签字或盖公章的,应标明英国签证拒签缘故;
(四)针对经核查未发觉违背政策法规个人行为的被核查目标,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在核查完毕后五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形式告之其核查結果;
(五)发觉被核查目标在交纳社会保险金或按照规定参与社保等层面,存有违背政策法规个人行为,要按实写成核查意向书,并在核查完毕后10个工作日之内送到被核查目标。被核查目标应在限制時间内给予纠正。

第十一条 被核查目标少报、谎报缴费基数和交费总数,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勒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请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规惩罚。
被核查目标回绝核查或仿冒、伪造、有意摧毁相关帐簿、原材料延迟交纳社会保险金的,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请示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规惩罚。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应按时向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汇报社保核查工作情况。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应将社保经办人员组织报请解决事宜的結果立即通告社保经办人员组织。

第十二条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对缴纳社保本人领到社保工资待遇状况开展审查,发觉社保工资待遇领到人缺失工资待遇领到资质后自己或别人再次领到工资待遇或以别的方式骗领社保工资待遇的,社保经办人员组织理应马上终止工资待遇的付款并勒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并可对其惩处五百元之上一千元下列处罚;构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人员组织工作员在核查工作上渎职犯罪、营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规给与行政处分;构罪的,追究其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本方法自2003年 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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