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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产假期限内企业不可扣发工资

2022-07-21 16:45

女工季某在生育假期限内,企业无端不结算其薪水,生育假到期后,也未分配其工作中、未支付其生活费用。最后,季某借助法律法规讨要了公平。

季某于2006年5月进到济南某信息公司工作中,依次从业营销推广文秘、营销推广高端助理岗位,两方未签订合同。2007年10月20日,季某孕期7个月左右时逐渐假期,并且于2008年1月24日生孕,后彼此因产假工资等现象造成异议,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及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4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判决,裁定信息公司付款季某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薪水2730元、生育费用3500元。2009年1月24日,季某哺乳期间满。2009年2月,季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提到投诉,规定信息公司付款2008年2月、3月及4月份半个月的产假工资3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300元;2008年4月16日至本裁定起效之时的生活费用(按每个月608元测算)。

开庭审理中,信息公司称已与季某停止了劳务关系,但无法递交直接证据给予确认。另查清,季某在职期内月薪为1300元。

仲裁委觉得:妇女在怀孕期间、预产期、哺乳期间内,用人公司不可减少其标准工资,且不可解除劳动关系。季某生育假期限内,信息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向其付款产假工资。季某生育假及哺乳期间满后,因彼此续存劳务关系,故季某规定生活费用的要求依规应予以适用。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难题,因信息公司未支付工资时彼此处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无端托欠,故对季某的此项要求不得适用。

仲裁委组织协商,彼此矛盾比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建议。依据《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要求,仲裁庭裁定:信息公司付款季某2008年2月、3月及4月份半个月的产假工资325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用7600元;对季某的别的要求,不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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