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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债权属性与特殊保护

2022-05-16 16:55

  国际劳工组织最早在1949年的《保护工资公约》中对于工资的一般性保护作出规定后,也对工资的特殊保护作出了规定:当企业倒闭或清算时,该企业的工人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工资构成一种优先债权,应在普通债权人提出任何分割资产的要求前予以全部支付。

  1992年国际劳工组织就通过了全称为《雇主在无偿付能力情况下保护工资债权公约》和相应的建议书。《公约》首先对“无偿付能力”作出了规定:指为集中解决债权人的偿还要求,根据国家法律或者惯例,已就雇主资产开始法律诉讼这种情况,并且可以将无偿债能力扩展到因雇主财务状况方面的原因而使工人债权无法得到偿付的其他情况,例如当证明雇主资产额不足,有必要开始破产程序的时候。公约规定在雇主无偿付能力的下,须以优先债权保护工人因其劳动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够在其他债权人获得其份额前从雇主的资产中得到偿付。

  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优先债权至少包括了四项内容:一是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结前因工资产生的债权。二是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结前因假日报酬产生的债权。三是工人在雇主破产或本人雇佣关系终结因缺勤工资产生的债权。四是因雇佣关系终止而应得到的遣散金。

  这四项内容在时间上跨越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这在破产程序上实际上既包括了破产前工人的工资,也包括了因破产而致劳动关系终结后的遣散金,或者我们所说的经济补偿金。这就产生了一个重要的时间点,一个完全不同于其他债权的时间点,即在破产清算开始后雇主对工人新产生的债务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进入优先清偿程序。这四项内容在范围上也对工资进行了全面的特殊保护,即不仅保护劳动者因实际付出而产生的劳动报酬,而且保护劳动者依法未实际付出劳动或者说在休息时不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如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时间的工资,进而还保护劳动者因工伤、疾病等原因不劳动而雇主依然需要支付的工资。

  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在第一项中就将“工资”列在最前面,似乎充分体现了工资债权的优先保护。但实际上,“工资”这个概念是我国目前在劳动法律领域最不清楚的概念,无论是法律、法规与规章,还是相关当事人,似乎谁都有自己对“工资”的解释,却谁也无法清楚与确切地界定“工资”的范围,无法将劳动者因劳动所得的收入全部纳入工资债权而加以特殊保护。尤其是,当我们将破产债务限定为破产开始前所生之债后,劳动者因破产而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得到的经济补偿金就不可能包含在受特殊保护的“工资”中了。余下的列举似乎也是劳动者的应得财产,但实际上与劳动者的直接关系不大。因为社会保险的费用如同税款一样是归国库存放和管理的,而不是由劳动者所有或者可以支配的。并且,就社会保险费而言,条文的列举也不尽全面,例如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列入。

  与此相关的是工资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新的《企业破产法》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在第132条中规定,企业职工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但如果是2006年8月27日以后,则采用担保物权优先于职工债权清偿的规定。事实上,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中的优先地位在立法中就受到来自工资债权的挑战。虽然“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要给予限制,规定担保物不再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当劳动债权得不到保障时,包括担保物在内的所有破产财产都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劳动补偿等劳动性质的债权”,这一提议最后没有得到立法认可,但相关的论证和立法例证都既不充分也不必要。

  除了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统一破产法指南》第625项也明确指出,破产分配中可以考虑将工人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损害赔偿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法国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工资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进行分配。我不想再强调工资债权的重要性或者特殊性,我只想说的一点是:如果工资可以成为担保债权,劳动者也会或者至少有可能循此路径保护自己的根本利益。但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并没有为劳动者提供这一路径,尽管谁都知道工资于劳动者远比担保之债于债权人更加需要保护。当我们不能为一种最为重要的保护对象提供最为有效的保护时,我们已经不能理直气壮了;如果我们还以后者来排斥前者,剥夺前者应当得到的根本权益,就更加不讲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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