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朋友:
你好!我看了贵报初入职场专栏陆刑事辩护律师坐堂2004年10月20日周三 上的一篇文章“讨要加班费别忘时效性”, 负责人陆敬波刑事辩护律师干了分析。我觉得请教一下时效性问题。
大家部门的劳动合同书是一年一续期。2002年7月老总借续期劳动合同书之机,克减我的薪水,那时候讲好大半年后还给我。半年后在我规定老总兑现承诺时,老板却言而无信,说如今没钱先欠着,等何时不会再签订合同了就一次性把扣除的薪水还给我,不言自明便是:想再次做就不要要想薪水。那时候我经法律援助中心单位和市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处的朋友事前指导,将老总得话只用收录机录了出来,彻底能证实老总从2002年7月逐渐就克减我薪水的客观事实。此后我的薪水就一直被扣除到现在。如今我再度遭遇合同续签的问题,想起再做两年我便离休了,如果我现在明确提出来毫无疑问就做不可了,但过2年再明确提出来,毫无疑问要超出陆刑事辩护律师常说的2年的追偿时效性。可是现在有老总“合同书不签了,就还给你”这一确立时效性承诺的服务承诺,我是不是就可以不会受到2年的限定,而在真真正正不会再续签合同时再向企业索要薪水?
阅读者:龙先生
上海市 负责人、 网主任陆敬波刑事辩护律师:
龙先生您好。收到《劳动报》郑虹编写转送的来信,觉得十分必须对追讨劳务报酬时效性的问题再做一个解释,与此同时回应你的来信资询。
看过你的来信,觉得对时效性问题的了解好像还具有一定的误差,如何确定时效性,大家需要把握住三个关键点:即异议产生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和实体线追偿时效性。
最先,什么是异议产生之日,即公司单位明确回绝付款劳务报酬,或服务承诺再行付款劳务报酬的限期已期满,或员工追偿劳务报酬被拒绝的情况产生之日。你的来信中提及企业原来服务承诺大半年后还款,原本大半年到期则异议理应视作产生。可是大半年到期企业也并没确立回绝还款,仅仅说没有钱,并同意在合同书不会再续期的情况下一次性还款,无论老总的用意何在,仅就上海市高院的相应要求看来,企业仍是提供了一个承诺,员工也仍存有有效的希望。员工讨要薪水沒有被确立回绝的情形下,并不看作彼此异议早已产生。
次之,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即彼此异议一旦确立产生,员工务必在一定的限期内向型劳动仲裁单位明确提出诉讼申请办理,假如这一限期超出,员工再明确提出诉讼申请办理,法律法规就觉得时效性已过,员工缺失胜诉权。这一限期现阶段是60天,且是固定不动的不容易由于别的情况而更改,讨薪者务必留意,异议一旦产生务必尽早寻找司法救济。
最终,什么是实体线追偿时效性,这个问题比较繁杂。依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应要求:因为社会保障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要求企业最少理应保存2年的员工薪水纪录,故员工在劳务报酬产生异议生效日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的,实际上体追偿劳务报酬的时效性以2年为限。那麼,这一实体线追偿时效性理应怎样看待呢?
就龙先生的例子而言,可以分成二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假如龙先生的老总并沒有向龙先生服务承诺合同书不会再续期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款克减薪水,那麼,从2002年7月1日逐渐龙先生的薪资被持续乱扣到2004年6月30日,假如龙先生在2004年的6月30日向司法部门明确提出补领拖欠工资的要求,则从2002年7月1日到2004年6月30日2年内的拖欠工资都能够规定企业补领;可是假如龙先生在2004年7月30日才向司法部门明确提出,则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拖欠工资仅有从2002年8月1日到2004年7月30日的一部分,针对2002年8月1日前的部位即2002年7月的薪水 就不会适用。
再讲第二种情况,也就是龙先生的具体情况:与第一种情况不一样的是,老总服务承诺了合同书不会再续期之时一次性付款欠付薪水,那样就在欠薪以外产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协议。那样的债卷负债协议书是遭受民法典维护的,适用民事案件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沒有劳务纠纷中所说实体线追偿时效性的定义,因而,无论借款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只需员工在合同书不会再续期后的2年内明确提出认为,全是遭受国家法律维护的。应当说,龙先生无论如今讨要或是之后讨要全是可以规定企业付款自2002年7月起托欠的所有薪水的。本实例中龙先生以音频的方式将第二种情况下老总的书面服务承诺固定不动出来,这变成了差别前述二种情况的重要直接证据,实则员工讨薪的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