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卢于2008年4月到某服饰公司工作中,彼此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承诺:承包方(即小卢)加班加点须征求招标方(即服饰公司)确定允许,并由主管人员签名认同,不然不算作加班加点。2009年5月11日,彼此劳动合同书到期,劳务关系结束,服饰公司按约付款了小卢经济补偿金。2009年6月11日,小卢根据考勤打卡机打印出件向当地的仲载协会申请劳动仲裁,规定服饰公司付款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加班费678元。
仲裁委审判后觉得,小卢和服饰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是彼此被告方的真實法律行为。劳动合同书依规签订即具备法律法规约束,被告方务必执行劳动合同书规范的责任。工作合同约定,加班加点务必申请办理审核办理手续,不然不算作加班加点,小卢对于此事条文是明明知道的。小卢在从没申请办理加班加点审核办理手续的情形下,光凭考勤打卡机打印出件即指出其下班了在企业停留的因素是加班加点,欠缺别的直接证据证明。最终,仲裁委裁定驳回申诉了小卢的投诉要求。(孙玉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