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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加班工资的时效性

2022-04-19 16:20

  张某2005年到东莞市某制衣厂工作中,因作业必须,长期性加班加点。2012年6月,张某从企业辞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协会申请劳动仲裁,规定企业付款2005年到辞职之日的加班工资,总共10万余元人民币。公司单位以张某追偿2011年6月以前年的加班加点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回绝付款。人民法院沒有适用公司单位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抗辩,但因张某无法就2011年6月以前的加班加点客观事实质证证实,人民法院仅适用2011年7月至辞职之日的加班费。

  相近此案的员工追偿加班工资的案子非常广泛,企业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开展诉讼时效抗辩是不是能获得仲裁委的适用?这儿便会牵涉到加班工资的时效性问题。

  《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员工认为加班费,公司单位否定有上班的,公司单位解决员工未加班加点的客观事实负证明责任。公司单位以早已员工确定的电子器件考勤表证实员工未加班加点的,对用人公司的电子器件考勤表应予以采纳。员工追偿两年前的加班费,正常情况下由员工负证明责任,如超出2年一部分的加班费金额的确没法核实的,对超出2年一部分的加班费一般不予以维护。”

  依据以上要求:公司单位对员工辞职前2年内的加班加点客观事实付证明责任,而员工对辞职两年前的加班加点客观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考勤管理材料把握在公司单位手上,规定员工对两年前的加班加点客观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日常生活中难以解决,造成员工追偿两年前的加班费几乎不能完成。因此,一般情形下,员工仅能追偿到辞职之日前2年内的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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