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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员工工作年限持续测算
2022-04-12 17:21
公司合并员工工作年限持续测算申诉人王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公司工作中,彼此于2001年10月6日签署了历时一年的劳动合同书。此后彼此未续期劳动合同书,王某仍在甲公司工作中。2003年12月,甲事务管理因此王某不称职工作中为由,与其说解除劳动关系,因王某在甲公司工作中期内,该所未给申诉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王某规定甲公司按其1997年1月参与工作中补交社会保险金和测算经济补偿的期限。解除劳动关系后,彼此因经济补偿的测算期限及社保费交纳期限未做到一致。甲公司不认同申诉人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中,其称“甲公司的前称是甲乙公司,2001年2月1日创立,2001年5月甲乙公司又改名为甲公司。王某1997年1月是到另一个甲公司工作中(下列称原甲公司),原甲事务所已销户,因而王某到现在的甲公司工作中的時间应是2001年2月1日”。因此,甲公司还带来了相关部门有关准许甲乙公司创立及甲乙公司名字变动为甲公司的相关批件。王某对甲事所的认为不予以认同,其称“现甲公司为原甲事务所与乙公司于2001年2月1日合拼而成,2001年5月9日甲乙公司又改名为甲事所务。因而,甲公司与原甲事务所为同一企业,其与原甲公司中间有继承关联。因而,甲公司应依照其1997年1月参与工作中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及测算经济补偿的期限”。王某与甲公司因补交社会保险金及测算经济补偿的期限未达成一致,故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规定给其补交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付款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 此开庭审理后,本委到有关部门查看了相关档案资料,该档案原材料表明原甲公司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拼创办为甲乙公司,甲乙事务所于2001年5月9日变动为甲公司。由此,监察委员会依规做出裁定:甲公司给王某交纳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依照1997年1月为王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付款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分析:有关部门的档案资料原材料表明原甲公司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拼而成甲乙公司,甲乙事务所又于2001年5月9日变动为甲公司。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有关“公司法人公司分立、合拼,它的权利与义务由变动后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和担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解[2001]14号)第十条有关“公司单位与其他企业合拼的,合并前产生的劳务纠纷,由合拼后的部门为被告方……”的要求,王某1997年1月即到甲公司合拼前之一的公司工作中,因而,王某在甲公司工作年限应是7年。故甲公司应给王某补交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并付款王某7个月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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