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规定公司单位按其连续工龄付款经济补偿不是对的
2022-04-11 17:14
实例: 申诉人林某本是某大肉农贸市场的固定不动员工,彼此在1995年8月1日改制签署了历时五年的劳动合同书。1996年12月1 日,被诉人与某大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联合经营,需对申诉人的运行开展调节,并指出了8项分配意愿供申诉人挑选。经申诉人允许,被诉人将其分配到冰鲜零售职位工作中。1996年12月24日,申诉人以书面向被诉人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为其申请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手续,并给与申诉人等同于12个月薪的一次性经济补偿6468元。但申诉人觉得是由于被诉人一方面更改劳动合同书而造成其解除劳动关系,故规定按其连续工龄付款经济补偿,被诉人不同意。故申诉人向仲载联合会提起诉讼申请办理。 监察委员会审判觉得: 被诉人因经营情况产生变化,调节申诉人的岗位是有效的,沒有违背《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在申诉人自主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已付款了申诉人6468元经济补偿。因而,申诉人规定按其连续工龄付款经济补偿的投诉要求蛮横,监察委员会对于此事不予以适用。由此,监察委员会做出裁定:驳回人的诉讼要求。? 权威专家分析: 此案是是因变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造成的异议,争议的重点是申诉人因被诉人调节其岗位而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按哪些规范付款其经济补偿。在一般情形下,劳动合同书被告方变动劳动合同书,应经彼此协商一致才可以变动。从案件看,此案的被诉人因经营情况产生变化(与投资者联合经营),需调节申诉人的岗位,并在申诉人允许的情形下再次更改了申诉人的工作中,应视作协商一致变动劳动合同书,被诉人并无违背《劳动法》的要求。申诉人在劳动合同书具体变动后又以被诉人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书为由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其特性属本人离职个人行为,因而,其标准按其连续工龄付款经济补偿的诉讼要求并无法律规定,监察委员会裁定驳回申诉其诉讼要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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