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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行为到新公司工作中,其工作年限正常情况下不可以持续

2022-04-01 17:35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北京市方正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地北京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北科大厦。

被告(原审上诉人)李某,男,1969年1月6日出世,待业,住北京海淀区。

一、案件

李某于1991年6月在北大新技术应用企业(后改名为北京市北大方正集团企业)参与工作中,经多次变动所在单位后进到北京市北大方正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下称方正电子企业)。2000年9月,李某进到已经筹划期的北京市方正数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正数码企业)工作中。李某到方正数码企业工作中后,未与方正数码企业就是不是持续其在方正电子企业的福利待遇问题提出书面形式承诺,亦未向电子科技公司明确提出劳务纠纷。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期内,方正数码企业按其在方正电子公司时月薪15 650元的规范为李某发放工资。2001年4月30日,方正数码企业向李某传出签订合同意向协议书,內容为:“企业人事部已于4月19日根据E?MAIL公示整体员工签订合同的意愿及实际时刻表。您已经在4月24日准时出席了企业分配的有关劳动合同书的学习培训。企业期待与您在5月20日前签定结束劳动合同书。如贷款逾期不签,企业将参考国家相关要求视作您单方面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李某收到以上通告后,对劳动合同书內容有质疑,并与企业开展了多次商议,但无法达成一致建议和签订合同。方正数码企业于2001年5月23日向李某送到了停止劳务关系通知单,消除了与李某的劳务关系,薪水截止至2001年5月23日,在其中含年假薪水,并在离职流程转单中标明不付款李某经济补偿。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规定方正数码企业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费用报销相关花费。监察委员会觉得,在签订合同的问题上因不可以协商一致,方正数码企业消除其与李某劳务关系,李某规定发送给经济补偿无法律规定。故裁定:1.方正数码企业付款李某挪动话费383.70元;2.驳回申诉李某的别的投诉要求。李某不服气北京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裁定,向法庭提出诉讼。

二、审判結果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方正数码企业与方正电子公司系关联公司。方正数码企业不同意按原工作履行合同,其做为新公司单位,有权利依据公司的真实情况与李某再次签订合同。在彼此就合同书內容不可以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应遵循公平自行、协商一致的标准消除李某与原用人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商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应给与经济补偿,并按李某工作年限10年测算。故宣判:1.方正数码企业付款李某经济补偿156 500元;2.方正数码企业付款李某2001年5月费用报销花费1144.97元;3.驳回申诉李某的别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方正数码企业不服气,提到起诉。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判觉得,方正电子企业与方正数码公司系2个单独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由方正电子企业进到方正数码企业工作中,不属于两企业经商议而产生的人事调动关联,不可以评定方正数码企业对李某的劳务关系是李某在方正电子企业劳务关系的持续。李某到方正数码企业工作中后,其与方正电子企业的劳务关系自主停止,与方正数码企业建立了实际上的劳务关系。方正数码企业与李某商议签订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建议,故方正数码企业在消除与李某劳务关系时理应给与经济补偿15 650元。因方正数码企业未按国家相关要求给与李某经济补偿金,故还须付款附加经济补偿7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要求,宣判如下所示:1.撤消一审判决第1、2项;2.保持一审判决第3项;3.方正数码企业付款李某经济补偿15 650元,附加经济补偿7825元;4.方正数码企业付款李某挪动话费383.70元;5.驳回申诉方正数码企业别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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