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大半年内总计请假3个多月,在其中心脏疾病休2个半月,小产休20天。企业觉得其超出了她应享有的生病医疗期3个月,依据相关相关法律法规,决策消除与她的劳动合同书。张某应该怎么办?
企业的决策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女员工产假工资待遇的要求,是失误的。张某在与企业商谈不可以化解的情形下,可向仲载协会申请劳动仲裁,规定确定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失效。
劳动法规定,针对生病的员工,公司单位应提供一定的医疗期,而且在诊疗期限内不可解除劳动关系。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给与员工的诊疗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法与此同时还要求,员工生病,诊疗到期后,不可以担任原工作也不可以从业由公司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任务的,公司单位可以与其说解除劳动关系。这也是公司单位享受的一种劳动合同书单方面解除权。
可是,我国在女职工生孕工资待遇中要求,在没有违背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下,女工怀孕流产时,依据医师的提议,可提供一定的产假。若产假到期,女职工因人体缘故仍不可以运行的,经医生证明,其超出产假的工资待遇,按病事假解决。不难看出,徐某因小产所休的20天假,并不是病事假,应属产假,而产假工资待遇是我国授予女工拥有生育险的一种支配权,企业无法把它相当于病事假工资待遇,因而,流产假不可以按病事假解决,不可以做为医疗期测算。
由上由此可见,企业把徐某患心脏疾病所休病事假做为医疗期测算,是合乎劳动法规定的;可是,把流产假作为病事假测算在诊疗期限内则是失误的,原则上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