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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女工哺乳期间内不可减少标准工资

2022-03-03 17:06

  为追讨薪水,章女性将原企业某信息公司状告法院。日前,市第二魏都区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申诉某信息公司起诉,保持一审人民法院提出的某信息公司付款章女性8、9月薪水及25%经济补偿的宣判。  2005年6月,章女性到某信息公司工作中,任市场经理,月薪5000元。2006年2月,章女性孕期并于8月孕妇分娩。因信息公司未付款2006年8、9月的薪水,章女性向北京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提起诉讼申请办理,规定信息公司付款欠付薪水及25%经济补偿。监察委员会裁定信息公司付款章女性以上要求账款。

  信息公司不服气裁定,诉至一审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判宣判后,信息公司不服气,以企业付款章女性的薪水中包含交通费、业务流程抽成款等花费,自2006年2月章女性沒有为我企业给予工作,我公司不可以付款其全额的薪水,章女性的月标准工资为1600元,我企业规定按此规范付款欠付的薪水为由起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判觉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要求:不可在女工怀孕期间、预产期、哺乳期间下降其标准工资。章女性给予的工资单确定其月标准工资为5000元,信息公司认为章女性月标准工资为1600元,无法给予相应的直接证据进行证明,故该企业应担负质证不可以的法律法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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