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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同工资支付表的,员工需给予反证

2021-11-19 16:12

深圳法院实例:签名确定的工资支付表员工不认同

有关加班费难题,某家具厂递交的有李某签字确定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该表记述了李某每个月的上班时间,在其中李某2014年11月平常加班加点時间为12钟头。李某仅确定该表派发的薪水金额,不确定记述的上班时间,合称其上班时间实际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内每个月出勤率26天,每日8钟头,2013年12月16日起每个月出勤率26天,每日12钟头。为证实其认为,李某递交了《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及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放行条》。以上直接证据仅《放行条》盖有某家俱公司印章,某家具厂亦仅对《放行条》给予认同。《放行条》表明某家具厂在2014年11月12日、201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26日的上班时间为11钟头上下。

本院认为,某家具厂与李某彼此被告方均认同李某存有加班加点客观事实,则某家具厂做为用人公司应质证证实李某实际的加班加点時间。某家具厂递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上记述了张某的加班加点時间并有李某签字确定,应视作某家具厂早已执行了有关证明责任。李某若对该《工资表》不予以认同则应给予反证。李某所上传的《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均无盖上某家俱公司印章,某家具厂对其真实有效亦予以认同,故原审法官对于此事不予以采纳,合乎法律法规,该院依规应予保持。李某所出示的《放行条》表明2014年11月12日李某工作时间为11钟头,存有加班加点3钟头的客观事实,而某家具厂递交的2014年11月的《工资表》亦有表明李某本月平常加班加点時间为12钟头,故李某没法为此证实其加班加点時间与《工资表》上不符合。

综上所述,李某所上传的直接证据没办法证明其有关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由此对某家具厂递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给予采纳,并依据该表计算,某家具厂已全额付款李某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加班费,由此驳回申诉李某诉讼请求的加班费,合乎法律法规,该院依规应予保持。

刑事辩护律师观点:不认同工资支付表的,员工要保证充分的反证

此案中,用人公司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员工签名确定的《工资表》用于证实员工的上班时间,但员工不予以认同。员工为适用本身见解向人民法院递交了《绩效方案及2014年、2015年春节值班安排表》、《保安排班表及企业简介》、《来访人员出入登记表》、《放行条》。在其中,仅有《放行条》有用人公司盖公章,但也不能打倒用人公司递交的《工资表》。最后,人民法院或是采纳了劳动部门的《工资表》。在这里提示用人公司,只需大家有健全的管理流程,《工资表》均有员工签名,上班时间与标准工资不会有分歧,人民法院一般会采纳《工资表》上记述的內容。员工假如想打倒《工资表》,务必依规给予质证证实。之上便是对“不认同工资支付表的,员工需给予反证”的讲解。存有人力资源资源优化配置艰难,请找专业的劳动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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